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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试 行)
作者:东安区教育局 发布时间:2019/11/28 17:31:42 查看人数:4625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教联〔20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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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教育局、卫生局、公安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教育局:

  为规范和加强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登记注册和审批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黑政发〔2011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工作,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0-6岁婴幼儿,并对其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点)、托儿所、早教中心、亲子园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一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和审批制度。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利用财政资金举办)和具有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实行审批制度,未经登记注册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和审批机关,负责审查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园资质、颁发办园许可证。
   
(一)在各县(市、区)辖区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和审批,报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省农垦总局各管局教育局负责登记注册和审批系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并报总局教育局备案。省森工总局各管局教育局负责登记注册系统内举办的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农垦、森工在系统外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所在行政区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中外合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教育部统一编号,并在所属县(市、区)及市(行署、总局)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分类定级制度。凡经登记注册或审批的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核定类别等级,加强规范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对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进行资格审定、培训、考核等。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符合所在市(地)、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
  (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的区域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分别达到《黑龙江省城市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暂行)》、《黑龙江省乡镇中心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暂行)》、《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黑龙江省办园点设置标准(试行)》、《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要求。  
  (四)学前教育机构名称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带有与实际不符或者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如国际中华中国全国双语艺术等字样。
  (五)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园宗旨;有合法的机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有符合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要求的保育、教育计划。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举办公办和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材料和程序:
  
(一)应提交的材料:
  1.申办报告(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报告);
  2.政府部门或举办单位批准建立的文件;
  3.拟任学前教育机构行政负责人及教师、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健康证明,包括非在编教职工的聘任合同等;
  4.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黑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药监部门出具的《食堂卫生(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等;
  5.符合法规要求的拟办机构章程、组织机构、发展规划、各项规章制度等;
  6.填写《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审批)登记表》;
  7.登记注册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
)登记注册程序:
  1.由拟任学前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
  2.教育行政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登记注册,发放《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应提交的材料和程序:
  
(一)申请筹设
  1.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在筹设前2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原件)。内容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机构名称和地址、举办目的、培养目标、办园性质、规模、形式(全日制、寄宿制等)、办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由举办单位负责人或举办者签字、印签。
  (2)举办者资格证明(交复印件,验原件)。举办者是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及简历,注明现地址、联系方式,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举办者是法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简历等(交复印件,验原件)。
  (3)房屋使用证明,并载明产权(交复印件,验原件)。属自建房屋的须载明产权;属租房的须提供租赁合同意向书;属捐赠性质的房屋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证明文件。租借园舍要有3年以上租借协议。
  (4)学前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证明。举办者为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个人的,须提供各自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证明。
  (5)符合法规的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包括名称、地址、办园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拟建级别、招生范围、招生对象和规模、资产数额及来源、园所管理、出资人或单位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章程修改程序、幼儿园终止事由等内容。民办幼儿园需首届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名。
  (6)学前教育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设施设备等)。
  (7)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
  (8)县级卫生部门提供的《黑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药监部门出具的《食堂卫生(餐饮服务)许可证》。
  (9)合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须提供合作办园意向书(交复印件,验原件)。意向书中要有统一的办园思想、办园目标,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等。
  (10)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
申请筹设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程序:
  (1)筹设申请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办者)应按要求,将申办报告及筹设申请所需材料报送审批机关。
  (2)筹设受理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核查,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3)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筹设期的,申办者应当重新申办;筹设期间不得招生和刊登广告。
  
(二)正式设立
   1.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申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填写《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审批)登记表》。
  (4)学前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
  (5)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拟任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证、专业资格证、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说明及聘任合同等(交复印件,验原件)。
  (6)提供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黑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药监部门出具的《食堂卫生(餐饮服务)许可证》。
  (7)合作办园的须提供正式合作办学协议书(原件)。协议书内容应包括:统一的办园思想、办园目标;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8)学前教育机构设施设备清单(原件)。
  (9)审批机关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
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程序:
  (1)正式申请
  筹设工作基本完成后,申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申请,并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所需材料。
  对于具备黑龙江省办园基本标准的,可以免去筹设申请,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一)、(二)所规定的材料。
  (2)正式受理
  审批机关应在接受正式申请相关材料后的3个月内,会同相关部门专家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验收,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同意批准,并送达申办人。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3)公告
  将批准正式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3.
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根据公办和民办性质,由审批机关分别核发《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应分别持《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非企业法人登记,办理《收费许可证》,领取发票等事宜。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批准设立学前教育机构:
   
(一)拟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规模、层次、条件、形式及地址设置不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需求的;
  (二)举办者擅自分立、合并机构的;
  (三)在申请筹建中弄虚作假的;
  (四)行政负责人、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园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未取得办园许可证而擅自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未履行登记注册和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或重新办理登记注册和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可予以登记注册和审批通过,并同时确定其相应的等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暂缓登记注册和审批,限期整改,待符合条件后再予以登记注册和审批,暂缓登记注册和审批期间应停止招生;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办。
   
在本办法施行之后新开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申办,经登记注册和审批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凡不符合规定条件、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或审批的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随意更名、合并、迁址、变更单位或举办者、改变性质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者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时,举办者应在2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和原在园幼儿安置情况,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收回办园(学)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和动态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在每年年末向审批部门提交年检报告(包括办园方向、行政管理、人员资格及配备、保教质量、安全卫生、设施设备、资产和经费运行等情况),审批部门每年对学前教育机构开办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视为年检合格。年检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方可开展新学期招生工作。年检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特别是存在重大卫生和防火安全隐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办园资格,收回办园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进行公告。同时应视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水平的提升和下降作升、降等级处理。
   
拒绝年检、不接受年检处理决定的,依照本《办法》取消办园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管理。若需异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经新办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审批;未经登记注册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学前教育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发证机关应根据国家、省、市、县相关文件对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水平重新进行审查,换发、缓发或吊销其登记注册证或办园许可证。
    
第十七条 《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及《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审批)登记表》等由黑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样,各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自行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由黑龙江省教育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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