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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项目名称及实施依据
作者:东安区安监局 发布时间:2019/10/16 10:54:19 查看人数:2636

                                                                                     东安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权力 类别 权力来源、实施依据和条款内容
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销售、购买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二、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5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8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10 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未经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1 转让或接受转让,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二、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12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3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二、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15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非煤矿矿山企业违规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17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8 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9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0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1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22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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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二、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4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25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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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8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29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31 非煤矿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 工贸企业违反有限空间作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33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5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36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37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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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按照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监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9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40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2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附录: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43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有关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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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45 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6 有关违反易制
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二、国家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47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二、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48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49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0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51 化学品单位违反有关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52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培训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国家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国家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国家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4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5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后未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五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反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57 冶金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58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59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61 冶金企业的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未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进入作业;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未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6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63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64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要求;未对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65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66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7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未在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的;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未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68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违反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七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69 未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的;(二)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70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7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2 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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