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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作者:东安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8/26 8:36:20 查看人数:6890

东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数据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是指本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获取的文书材料及音像资料形成的案卷档案,包含原始的视听资料及其备份、刻录光盘等通过存储介质保存的音像资料。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档案分正副卷,副卷一般不得对外提供。行政执法记录信息以“谁记录,谁保管”为基本原则进行日常妥善保管。档案保管单位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和本制度,建立健全查阅登记簿。案件承办人要配合档案保管单位做好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的归档管理。

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档案记录和保管单位不得擅自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和执法文书档案;不得擅自删改、破坏图像信息资料和执法文书档案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本局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档案,可直接查阅,但档案不得带离档案室。需复印档案资料的,应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五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查阅案件档案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证件查阅、复印。

第六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个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可以复印行政执法结论性文件。代理律师应提供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查阅本单位(个人)进入行政诉讼复议程序后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除本局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且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借阅外,行政执法案卷档案一律不得外借。

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因复议或诉讼调卷的,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卷的,按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有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对查阅的案卷档案不得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以及行政执法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申请人查阅、复制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而未归档的案件档案,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单位申请查阅、复制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制度第四条办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个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制度第五条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相关部门来函索要案件档案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由案件主办人按规定复印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案件资料的查阅、复印不适用本制度。

第十四条 对因管理混乱,措施不到位,导致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案卷档案被外泄、破损、灭失的,将依纪依规严肃问责。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查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安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全过程

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试行)

 

第一条 本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信息资料,未经许可不得外借、外传。

  第二条 需调阅(包括借阅、查阅)记录信息资料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履行调阅手续,经过批准后方能凭单调阅。

  第三条 签批程序:

  1、调阅行政处罚档案的,由局长领导批准。

  2、调阅其他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资料的,由分管局长批准。

  第四条 查阅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坏、私自抄录、复印、圈点、批注等。档案管理人员在借阅档案交还时,应当当面查验,如发现遗失或损坏,应及时报告,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条 摘抄档案内容,须经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并在档案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摘抄,摘抄完毕,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档案调阅单》中注明摘抄主要内容。

  需要复印档案资料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档案管理人员复印交给查阅人,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档案调阅单》中注明复印内容。

  第六条 调阅档案应严格履行借阅登记、签收手续,当面点交清楚。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留存《档案调阅单》原件和借阅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调阅和归还档案,均应在档案调阅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安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 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 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 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制作执法检查记录。

第六条 执法检查要认真记录检查的简要过程、发现的问题,记录应有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人、记录人员的签名。

第七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要有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人、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另一份交由被检查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应使用摄录仪器,对执 法的全过程进行摄录,并且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一条 对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 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 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三条 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核查过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 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应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 等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有执法监督权的机关和公众有权对执法检查记录进行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要求, 充分结合本领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定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各个执法环节的记录方式和

要求,并对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使用以及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的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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